由《和合本》的版權問題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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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合本》版權屆滿

於1919年出版的《國語和合譯本》版權早已屆滿,現時任何人也有權以《和合本》為名合法出版聖經,無須獲聯合聖經公會授權。

因此,有些出版社另聘編輯自行把1919年版的《和合本》重新編排標點和分段,或加入其他內容出版,例如天道書樓出版《新約聖經——新譯和合雙排版》,漢語聖經協會的《靈修版》和「和合本與New International Version (1984)中英對照版」等。

聯合聖經公會也在1988年把原《和合本》重新編排標點和分段,並更新了地名(例如把「士班雅」改成現代通行的譯名「西班牙」)和人名(例如把令部份人感到不雅的「流便」改成「呂便」,但這改動卻引起另一些人不滿,認為那些感到不雅的人是「想多了」)等,重新以《新標點和合本》為名出版。此新版本的版權期限由出版日起計算,現在還有二十多年才屆滿。因此,現在其他人不可抄襲《新標點和合本》的分段和標點,只能自行根據1919年版的《和合本》重新另行編排標點和分段,才可合法出版;否則只能沿用1919年舊版的標點

版權屆滿引起的問題

曾有學者著文質疑,這些由其他人出版或網上刊登的《和合本》,未有經聯合聖經公會授權,可能有手民之誤,內容不可靠。不過,現今科技發達,掃描器的中文辨字準確度越來越高,如編者願意以再以最新的電腦科技配合人手仔細校對,要出版一本與原《和合本(1919)》一模一樣的重排本或網上版,相信絕不困難。可是,如果要把原《和合本》重新編排標點或加上新標題,便可能產生一些難以依賴電腦代勞的問題了。

試舉一個較有趣的例子:黃錫木博士舉例說,《和合本(1919)》(直排版)〈哥林多前書〉7:1原文如下:論到你們信上所提的事、我說男不近女倒好。其中「我說」旁有小黑點,代表原翻譯者未能肯定「男不近女倒好」這句話是保羅自己說的,抑或他引述他人說的,而當年亦未流行加註腳,所以1919年的版本在排版時僅在「我說」旁加上小黑點。到了今天,聖經的譯者和編輯都習慣以電腦處理文書,小黑點反而引來不便,遇到類似情況,相信都多會改以註腳解釋,而不會沿用小黑點。但這正正是問題所在:如某網站的主持人原本僅打算把版權屆滿的《和合本》轉載,而又不打算保留小黑點的話,他便要自行寫註腳了。如網站主持人神學根基未穩,實難以下筆。正如黃錫木指出,現在有些《和合本》網站主持人可能忘記或忽視了這些小黑點,也可能未完全了解「我說」這兩個字存在與否的背後,包含了一連串的神學問題,所以索性刪除了小黑點。

因此,如我要閱讀《和合本(1919)》,而手頭上沒有聯合聖經公會的印刷本時,雖然我也會依賴網上版,但是我卻必定會同時比對《新標點和合本(1989)》網上版

版權保護期有多長?

除了《合和本》外,還有哪些聖經譯本的版權現已屆滿呢?現行香港的版權保護期限,與內地著作權法的規定,及外國許多地區的法律都相同,如作者是自然人,保護期是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版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版權的保護期為50年。這是《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稱《伯爾尼公約》)的最低標準。這最低標準其實是過去多年各國立法不斷延長版權保護期的結果,若要深入討論,便要先了解版權的歷史背景。

版權期限的歷史背景

在15 世紀,歐洲的古登堡 (Johannes Gutenberg, Johann Gensfleisch zur Laden zum Gutenberg)發明並印製了世上第一本活字母排版的聖經後,採用字母拼音書寫的民族可以用平宜快速的方法印製書本,繼而開始有商人付錢給作者以取得獨家印刷、出版及發行書籍的權利。因此,出版商必須防止他人翻印已印製出版的書籍,才可保障自己的利潤。這是「版權」 (copyright) 一詞的淵源。

在1533年,英王亨利八世(Henry VIII)制定成文法,印刷商須得到王室頒發的特權,才可印製書本。1556年英女王瑪麗(Mary I)為了鎮壓基督教改革,對出版業加強監管,並把印刷出版書籍的特權 (charter) 授予給名為The Stationers’ Company 的出版商公會。1585年英女王伊利沙伯一世(Elizabeth I)更進一步規定,印刷每一本書都須要申請牌照許可。1662年,英國通過《牌照法》(Licensing Act) ,同樣規定印刷任何書籍必須先取得牌照和在The Stationers’ Company註冊,而且在申請牌照時須提交樣本,保留供將來核對內容用。該法到1679年到期的時候,英國議院的勢力抬頭,社會開始有出版自由的呼求,議院拒絕再次更新已到期的《牌照法》。The Stationers’ Company未能成功向議院請求恢復《牌照法》,但又不甘既有利益受損,只好改以為作者的利益為前提,請求立法保護,最終議院在1709年通過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 1709) 。(Copinger, 2005, 2-09至2-16)

英國的《安妮法案》是全世界最早期真正保障作者的成文法。這立法首創以下兩項原則:(1) 明確承認作者 (而不是印刷商或出版商) 是法律最終保障的對象;(2) 保障的年期有限,作者獨家印刷書籍的權利及自由,為期14 年;如14年後作者仍然在生,還可續期14 年。1790年美國首條版權法的保護年期與英國的相同,也是「14年加14年」。可見,最早期英美的版權法主要目的是保護作者在生時的經濟收入,而作者的子女或家人並非主要的保護對象,當作者死亡後,配偶和子女並不能享有延長的保護期而得到版權費的收入。

但是,法國1810年頒布的法令卻採用另一種與普通法不同的思維模式,規定保護期是作者及配偶的終生,而作者死後,子女可享有額外的保護期20年,其他繼承人則享有保護期10年。後來甚至有人提出把保護期延長至永久,但1836年,法國的文學產權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Law of Literary Property)拒絕了永久保護期的建議,認為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應設下時限。1854年,保護期延長至作者和其配偶死後30年。1866年,再把保護期改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1908年在柏林召開的修訂《伯爾尼公約》外交會議上,首次確立為各國國內法的目標,建議各國接受「有生之年加50年」作為最低標準。最初該建議受德國等國抵制,因為當時德國法的保護期只有30年。最後在1948年在《伯爾尼公約》布魯塞爾修訂會議上,才正式採納「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為各國的最低標準。(王清,2007,頁114至116)

「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有甚應理據?

《伯爾尼公約》採用「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這個標準究竟是基於什麼理據呢?答案可謂眾說紛紜。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在1978年出版的《伯爾尼公約指南》(WIPO (1978),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Act, 1971), Geneva)第7.4條的解釋,採用「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是為了保障作者及作者的下兩代(即兒女和孫兒女)。

正方意見

究竟這個「保障作者及作者的下兩代」的說法,是否立法的真正原因呢?這問題有正反兩方的意見。

支持這個說明的一方提出,在1993年10月29日(歐盟成立前三天)由歐洲共同體發出的《協調版權和某些有關權保護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harmonizing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certain related rights),便是有力的證據。這個《指令》,是要把保護期由「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延長至 「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 。該《指令》的敘文(recital)第(5)段指出,歐共體發出該《指令》的其中原因之一是:「鑒於《伯爾尼公約》規定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的目的是保障作者及其後兩代子孫;並鑒於 [歐洲] 共同體內的人均壽命已增長,令該限期已不足以保障子孫兩代;……」 (“Whereas the minimum term of protection laid down by the Berne Convention, namely the life of the author and 50 years after his death, was intended to provide protection for the author and the first two generations of his descendants; whereas the average lifespan in the Community has grown longer, to the point where this term is no longer sufficient to cover two generations;…”),所以便把保護期延長至「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

反方意見

但是,持相反意見的一方卻質疑,「保護作者的後兩代」只是歐盟為了尋求延長保護期至「有生之年加70年」,而對《伯爾尼公約》妄自推論。事實上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特別是法國,主導著早期《伯爾尼公約》的制訂和修訂工作,《伯爾尼公約》「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這個標準其實只是源自法國法。然而,當年法國法只是保護作者的配偶和子女享有繼承著作權的經濟利益,即只是作者和後一代,而不是作者的「後兩代」。因此,「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這個標準並沒有足可信賴的立法目的,而是隨意的結果。(王清,2007,頁118、129) 

此外,反方也指出,新版的《WIPO知識產權手冊》(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 Policy, Law and Use, WIPO Publication No.489 (E))第5.183段,已沒有再明確寫「作者的後兩代」,而改為含糊地指作者及「作者兒女」。這是否新版的作者「覺悟前非」呢?

歐盟延長版權保護期

無論正反雙方誰對誰錯,都只是學術理論;反而對消費者影響深遠的,是歐美各國延長版權保護期的方案,原因是上述的《協調版權和某些有關權保護期指令》,把保護期延長至「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只對歐盟成員有效,對第三國作者的作品提供的保護期則應與第三國法律的規定一致,但不可超過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舉例說,對香港的作者而言,歐盟成員國提供的版權保護只按照香港現行規定,即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因此,這個規定,有迫使請求保護的第三地(例如香港)提高對該地及其權利人的保護期的潛在影響。(王清,2007,頁126)

美國延長版權保護期

美國的做法比歐盟更進一步,美國國會在1998年通過《版權期延長法》(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98,又稱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該法把保護期改為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假如作者是法人,保護期是創作後120年,或出版後95年,以較短者為準。1978年1月1日前出版的作品,如到了該法生效日仍享有版權,則該法將保護期延長至出版後95年。

延長版權保護期是否違憲?

你認為這樣延長保護期會不會太長呢?美國法院在 Eldred v. Ashcroft 537 U.S. 186 (2003) (2003年1月15日)一案中,考慮此問題,該案最終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最終以7比2判決該法並沒有違憲。該7位法官的主判詞提到,《版權期延長法》通過的主要原因,是歐盟把保護期延長至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但歐盟法卻不保護任何按國內法保護期較短的國家的作品,因此美國必須延長保護期以保障美國的作者。美國憲法只是不允許永久的版權保護,只要版權法的保護期有限,便沒有違憲,立法機關有全權訂立任何保護期。判詞也提及,現代人較長壽,也是可支持延長保護期的原因。

但是,此案中有兩位法官卻持反對意見,而我認為他們的意見更值得深入討論。在這兩位法官的判詞中,其中一位認為,美國國會多次通過法案延長版權保護期,實際上已把版權保護期變成永久一般,違反美國憲法規定的「於限定期間內享有專利權」的原則,也損害公眾利益。況且把保護期延長也不會激發創作,因為孫兒女的利益難以成為激發作者創作的動力。 

展望將來

如果歐美各國還繼續不斷延長版權保障期,對聖經翻譯的事工而言,這影響是好是壞呢? 延長版權保障期可協助福音廣傳,還是會構成障礙呢?聖經翻譯工作者又有甚麼要注意的地方?我想這要另文探討了。

註:1. 王清(2007)《著作權限制制度比較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
2. GARNETT, DAVIES, HARBOTTLE (ed.) (2005) 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15th end., England: Sweet & Maxwell
3. 本文引用其他資料